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五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版)的通知
五政办〔202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五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0日
五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河县城区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资源化利用、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治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渣土覆盖等降尘措施执行情况,列入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监督范围。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城管、住建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县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强买强卖、垄断市场等违法行为,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照和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车辆,协助城管部门查处违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
县交通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违法经营及超载等行为。
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服务中心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各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七条 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九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文件;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建设工程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在申报处置计划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范围和程序的通知》(蚌城管秘〔2023〕11 号)规定,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仅对工业投资项目免予征收,其他项目全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依据《关于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的函》(蚌发改价管函〔2019〕3 号)规定执行,即按规划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收取。(“工业投资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土地用途”标注为“工业用地”的项目)。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建有不少于50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规范的冲洗设备;
(四)建立进出车辆监管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选择信用评价良好、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市场准运制度,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方能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密闭、智能、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5台以上,挖掘机2台以上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需求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四)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单位颁发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并对运输单位和车辆予以公示;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并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垃圾量、处置地点名称、运输车辆牌号以及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应当做到: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运输;
(二)车辆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电动折叠式篷布全覆盖;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要求运输,并倾倒至处置场所;
(四)大气污染预警应急期间,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要求;
(五)遵守交通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收集、集中转运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服务中心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装修垃圾分类堆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到指定堆放场所;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装修垃圾处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所和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县城市管理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专用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
专用消纳场所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临时消纳场所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置管理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立作业台账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允许没有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车辆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五河县城市管理局(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5日出台的《关于印发五河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五政办〔2012〕81号)同时废止。